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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拐卖儿童罪的诉讼时效之问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7-21

拐卖儿童罪是一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身权利,给儿童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灾难,也极大地挑战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法律尊严。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儿童罪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由于拐卖儿童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和长期性,一些案件可能在多年后才被发现或侦破,这就涉及到是否还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问题,关系到正义能否得到伸张,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于拐卖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法定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拐卖儿童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加重犯和特别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

1979 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当时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行为人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实施拐卖人口犯罪,应适用旧法。对于基本犯,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依据 1979 年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对于加重犯,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单次拐卖人口的犯罪往往有继续状态,多次拐卖人口的犯罪有连续状态,依据 1979 年刑法,行为人或共同犯罪人卖出被害人之日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追诉时效起点。

行为人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后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按照 1997 年刑法规定,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年,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加重犯和特别加重犯对应的法定刑是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及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追诉时效起点同样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根据 1997 年刑法规定,无论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只要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该犯罪就不会超过追诉时效,无论犯罪嫌疑人何时到案,均可以追诉。

行为人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前后实施了拐卖人口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依据相关批复,应当适用 1997 年刑法一并进行追诉。若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前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从后罪行为终了之日重新计算追诉时效。但如果前罪已过追诉时效,后罪与前罪不属于连续犯等情形,则可能无法追诉前罪。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一次拐卖儿童行为后,在该行为的追诉期限内又实施了其他犯罪,那么其前次拐卖儿童罪的追诉时效将从后罪实施之日起重新计算。

同时,《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意味着,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即使拐卖儿童案件已过正常的追诉时效期限,仍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因各种原因导致拐卖儿童案件未及时立案的情况。比如,部分案件由于当时侦查技术有限,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及其家属未能及时报案等。如果案件未及时立案,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那么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但如果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如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已提出控告,而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未立案,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过,对于一些确实因客观原因未立案且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会引发社会对公平正义能否实现的质疑,也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遗憾。

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案件中,诉讼时效问题更为复杂。如果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那么对于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而言,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是其追诉时效终点,无论其何时到案,均可以追诉。但对于其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若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且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情形,则可能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被追诉。

以桂林秦某英涉嫌拐骗儿童案为例。该案发生在 1988 年 1 月 10 日,应当适用 1979 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从案发至 2020 年案件告破,时间已过去 32 年。案发后公安机关虽立即立案,但因当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最终检察机关因案件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这一案例凸显了拐卖儿童罪诉讼时效问题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此类案件追诉时效规定合理性的讨论,以及如何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思考。

拐卖儿童罪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其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给无数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看,拐卖儿童罪的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案件难以查明等问题,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拐卖儿童这种严重犯罪,一些受害者家庭可能长期处于痛苦和寻找之中,若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可能会让受害者及其家属感到公平正义无法实现,也难以平息社会公众的愤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为了更好地解决拐卖儿童罪诉讼时效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在立法层面,可以考虑适当延长拐卖儿童罪的诉讼时效。鉴于其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可将基本犯的追诉时效期限适当延长,如延长至二十年,以增加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提高案件侦破和追诉的可能性。其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司法机关自身原因导致未及时立案或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应设置更合理的补救措施,只要能证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有报案等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即使超过正常追诉时效,也应允许追诉。此外,还应加强对拐卖儿童案件的侦查力度和技术投入,提高早期破案率,减少因时间流逝导致证据缺失和超过追诉时效等情况的发生,从源头上保障被害人权益,让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无处遁形,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拐卖儿童罪的诉讼时效问题涉及到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害人权益保护以及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等多个方面。虽然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诉讼时效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拐卖儿童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通过对不同时期法律规定的分析、典型案例的研究以及对相关问题的思考,我们可以看出,既要遵循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权威,又要充分考虑拐卖儿童罪的严重危害性,尽可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以更好地应对拐卖儿童罪诉讼时效相关问题,为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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