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讼案例
近日,由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王国强律师代理的段女士与张某夫妇、北京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驳回案外人被执行人之女的全部异议请求,委托人段女士的合法债权得到有力维护!执行款已划扣至法院账户!
01 案情简介
段女士与本案被告张先生系朋友关系,张先生从北京大学毕业后经商办企,企业的发展一路高歌,涉及产业众多不仅涉及金融、矿产还实力承接了国家级的赛事。这样的情况下,张先生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段燕宁借贷款项,虽然累计金额达到400万元,但段女士出借时一直都非常痛快。在段女士的认知里,腾挪资金是办企过程中非常常见的操作。
对于借贷,张先生以其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承诺年利率15%。后,按照约定偿还了57万元,剩余343万元不再偿还。于是多次催要无果后段女士便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判决确认张先生因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并未实际执行到这423万。
段女士苦于执行无果,便来到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京讼律师考虑到,张先生伴侣现在机关单位担任领导干部,如果能够追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先生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段女士的诉讼目的。
庭审过程中,对方律师力主该案债务系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而我方根据庭前即已邮寄给法官的几十页数据统计表格,历数该公司和张先生向第三人及张先生配偶长期、大额转移资金的事实,力主张先生配偶从案涉债务中受益,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提交了多份最高院类似判例。
经过二次开庭,最终,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先生配偶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判决书直接照搬了代理意见中关于银行流水统计分析的逻辑和路径,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达成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一审胜诉后,对方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京讼律师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02 办案经过
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王国强律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预料到一旦涉及到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被保险人也就是被执行人的子女一定会提出异议,于是王国强律师提前便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在执行中,当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多份保险单采取了冻结、强制解除并扣划现金价值的措施。被执行人之女作为案外人立刻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保险公司相关保险权益的执行、确认对保险公司保险权益的划扣行为违法并返还划扣款项。
被执行人之女主张其是案涉 13 份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归其所有,其中年金保险保障其教育和生活,重大疾病保险应对健康风险,是其基本生活、教育及健康保障的核心财产;投保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无恶意规避债务情形;保险公司的保险具有人身属性和专属保障性质,应属执行豁免范畴,故请求停止执行、确认划扣违法并返还款项。
京讼律师则指出案涉所有保险产品均由被保险人二人投保,属于二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执行;相关保单并非被执行人之女生活保障所需,不属于执行豁免财产,法院执行措施合法合规。
03 案件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案涉保险单的权利人应以保险合同载明信息为准,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被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构成其责任财产,且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案涉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被执行人之女的异议请求。
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及二审结果:
04 律师说法
从法律层面来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该部分财产权益属于可执行的责任财产。
案外人以其为受益人主张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现金价值通常归投保人所有,而非受益人。
本案的判决结果,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也体现了法律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明确界定,有效防止了通过保险形式规避执行的行为,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05 律师简介